泉州勞動仲裁怎么辦 各縣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一覽
第四章 罰 則
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、責令改正;情節(jié)嚴重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有關規(guī)定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、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(zhí)行公務的;
(二)提供虛假情況的;
(三)拒絕提供有關文件、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;
(四)對仲裁工作人員、仲裁參加人、證人、協(xié)助執(zhí)行人,進行打擊報復的。
第三十八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,徇私舞弊、收受賄賂、濫用職權、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,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,是仲裁員的,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則
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、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,個體工商戶與幫工、學徒之間,發(fā)生的勞動爭議,參照本條例執(zhí)行。
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組織規(guī)則、辦案規(guī)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。
第四十一條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。
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。
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。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務院發(fā)布的《國營企業(yè)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(guī)定》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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